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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賣過期茶葉 依照《食品安全法》終審被判賠十倍

來源: 食品飲料新聞資訊 | 2015-07-02 08:52:25 By 大師 閱讀(965)

 因在南京聯華超市湖北路店購買到了過期茶葉,南京消費者趙先生將南京聯華超市有限公司、南京聯華超市有限公司湖北路店告上法庭,要求十倍賠償。

 記者了解到,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南京聯華超市有限公司湖北路店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退還趙先生貨款1620元,并按貨款的十倍支付趙先生賠償金16200元。

事件

消費者:茶葉禮盒 過期10天

聯華超市創建于1991年,在上海、北京、天津等20多個省市的100多個城市有銷售網點。

 2014年6月19日,趙先生來到南京聯華超市湖北路店,購買了單價540元的珍稀白茶(禮盒)3盒。

茶葉是蕪湖市東方茶葉有限公司生產的,包裝盒上標注的生產日期為2013年6月8日。

 “我在付款后發現產品包裝標簽標注的保質期為12個月,茶葉已經超過保質期10天。”為此,趙先生向南京市工商局鼓樓分局湖南路工商所進行舉報,但調解未果。

之后,鼓樓工商分局確認茶葉為過保質期食品,對聯華超市作出罰款2000元的行政處罰。

協商

超市:真正的消費者買前應看好

 2014年6月26日,趙先生將超市訴至法院,要求南京聯華超市湖北路店、南京聯華超市連帶向其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9020元(退貨并退還貨款1620元,十倍賠償金16200元,交通費1000元,咨詢電話費100元,復印費100元);由對方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南京聯華超市湖北路店、南京聯華超市辯稱,因其超市管理上的疏忽,出售給趙先生的三盒茶葉過了保質期,但主觀上不存在任何故意,也沒有給趙先生造成嚴重后果。

 超市認為,如果趙先生是真正的消費者,應該在購買前看一下保質期。超市在事后積極參與調解,但趙先生一味堅持向其超市索要十倍賠償金,有失公平。

超市同意退貨并退還貨款,但未同意趙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

區法院:超市未盡義務應十倍賠償

南京市鼓樓區法院一審審理了該案,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屬于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本案中,南京聯華超市湖北路店作為食品銷售者,應當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及時檢查待售食品,清理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但南京聯華超市湖北路店仍然擺放并銷售超過保質期的珍稀白茶禮盒,未履行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基于此,趙先生可以同時主張退貨并退還貨款及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但趙先生主張其為索賠支出的交通費、電話費、復印費等,雖屬合理費用支出,但其僅提供部分交通費票據及復印費票據,且數額不甚合理,法院依法酌定。

 因南京聯華超市湖北路店系南京聯華超市下設無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故南京聯華超市作為總公司應對趙先生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終,鼓樓區法院一審判決南京聯華超市湖北路店退還貨款,并作出十倍賠償16200元,同時給付趙先生交通費50元、電話費20元、復印費10元;南京聯華超市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上訴

超市:事主知情購買賠十倍不公

一審判決后,南京聯華超市湖北路店、南京聯華超市不服,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超市一方認為,因管理上的疏忽出售過期茶葉,趙先生要求十倍賠償明顯不公平、不合理。

 超市一方還認為,茶葉過期的情況趙先生購買時已知情,趙先生知假買假不是消費者,本案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食品安全法。

終審

市中院:

售過期食品應賠十倍

 南京市中院二審審理認為,案件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判決南京聯華超市湖北路店賠償趙先生十倍價款的賠償金是否妥當。

 法院認為,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南京聯華超市湖北路店賠償趙先生十倍價款的賠償金,以及由南京聯華超市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2015年1月28日,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超市一方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說法

十倍賠償法規 是為獎勵維權

 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教授在了解了本案后表示,本案是一個十分有代表性的消費者維權案件。

 他說,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害后,可以通過工商、法院等多種救濟途徑,對自己的理由進行保護,間接地幫助企業看到問題,倒逼企業進步。

 劉俊海說,消費者到超市去購物,雖然雙方沒形成文字性的購物合同,但從契約的角度來說,一買一賣,雙方已經簽訂了“無形的合同”,消費者需要的是合格的、未過期的食品,如果超市不能提供消費者所需要的合格產品,那么已經違約。

 劉俊海認為,雖然消費者花了一千六,最終得到了一萬六,但這樣的維權完全合法合理。不論是《消法》還是《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設立的本意是獎勵維權者,如果沒有獎勵效果,僅僅是填平消費者損失,不會刺激消費者的維權。

 劉俊海告訴記者,在他所接觸過的超市負責人中,有很多人都表達過懲罰性賠償對超市“顯失公平”這樣的怨言。但是,“從專業角度來說,超市應該比消費者看得更準,消費者都能查到商品認證已過期,而超市卻不知,超市理應為自己的過錯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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